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精选8篇)

2024-09-09 14: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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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实施条例

篇1:审计法实施条例

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篇2: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

贷款资金的,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问答

1、制定实施条例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

2、实施条例对审计是如何定义的?

答: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3、实施条例对财政收支是如何定义的?

答: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4、实施条例对财务收支是如何定义的?

答: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5、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回避的情形有哪些?

答: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5月1日起施行。

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年修订)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于2010年2月2日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篇5: 《审计法实施条例》学习心得

《审计法实施条例》学习心得

从事审计工作,作为一名审计执法人员,变成了某种意义上有“权力”的人,当自己的角色在执法者和公民身份之间不断变换时,才对“权限”这个词有了一点认识。而这次新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的颁布,使我对“权限”的理解又加深了一步。

新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进一步规范了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限:一是增加规定了查询账户和存款的具体程序。二是增加规定了封存资料和资产的程序和期限。三是扩大了可以公布的审计结果的范围。四是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情形。

粗略望去,审计机关似乎增加了不少的“权力”,如在原来查询单位账户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对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查询权;配合新修订的《审计法》对封存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该项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时限;取消了原来对审计结果公告范围的限制;明确指出审计机关享有可有条件的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权力等。

但细看之下,却发现我们增加的不是“权力”,而是“权限”。就好比一个圆的半径越大,它所接触的各式各样的边界也会越多,相应的受到的限制也越多。比如我们的账户查询权,必须先要有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和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在查询个人账户时还要满足相关的实质性要件,即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此外在审计实践中还要履行相关的必要程序――两人以上共同查询,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等。如果不满足这些条件,该项审计查询权就没有办法行使,即使出于其他原因行使了,它也是有瑕疵的,违法的,对方可以就此提出异议。如此势必会影响到审计的公信力和权威,甚至引发相应的`诉讼和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当我们的权力超出它的边界的时候,就变成了对正当权利的侵犯,就成为了邪恶的力量,就必须要有相关的权力来制约它,以防止其滥用,并使遭受破坏的权利得到相应的救济。

再如封存权的行使,源自新修订的审计法第34条的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在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但审计法只是规定了审计机关在什么情况下有这种权力,至于怎样行使该项权力,有没有相应的时间、程序上的规定,则并未说明,这显然不利于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保障。新条例则明确提出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此外,明确了封存的期限是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即封存最长不能超过14天。且解除封存的条件是“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并指出,封存的保管责任――“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这实际上是在加强国家审计监督权的同时,进一步的对其进行了限制和规范。毕竟,封存权是对被审计单位和公民财产流通权利的限制,具有行政强制性,因而权力越大,受到的约束和限制就应该越多,所承担的责任也应该越大。

5月1日,新条例马上要生效实施了。媒体和社会各界对此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笔者看到网上很多评论说审计的权力又扩大了,审计监督权又加强了,这些话都不假。国家审计作为一种国家监督、法律监督,其本身也是对权力的制约,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必然要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没有相应的职权,又怎么来履行相应的职责。但是,身为审计执法队伍的一员,我们必须认识到,我们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增加了多大的权力,也就增加了多大的责任,这些都是对等的。只有看到权力背后的责任,看到权力的界限――权限,我们才能更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我们的权威也才能真正在全社会树立起来。

篇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问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问答

1、制定实施条例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

2、实施条例对审计是如何定义的?

答: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3、实施条例对财政收支是如何定义的?

答: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4、实施条例对财务收支是如何定义的?

答: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5、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回避的情形有哪些?

答: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6、实施条例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是如何规定的?

答: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7、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哪些情形的,不得随意撤换?

答: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8、财政审计包括哪些范围?

答: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9、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哪些?

答:(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10、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包括哪些内容?

答:(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11、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实施条例是如何界定的?

答:(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12、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哪些?

答:(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13、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各包括哪些?

答: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14、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哪些?

答:(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15、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实施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答: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16、对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实施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答: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17、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法定义务分别是什么?

答: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18、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哪些资料?

答:(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19、审计机关如何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其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如何配合?

答: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20、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哪些?

答:(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21、实施条例对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是如何规定的?

答: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22、实施条例对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是如何规定的?

答: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23、实施条例对审计项目计划工作有什么新规定?

答: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24、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几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怎么办?

答: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结果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一)办理紧急事项的;(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三)其他特殊情况。

25、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哪些规定办理?

答:(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26、实施条例对审计取得的证明材料有怎样的要求?

答: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篇7:学习《审计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

学习《审计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

4月9日,我有幸参加了市审计局党组中心组的集中培训,认真聆听了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法规处李欣荣处长关于新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讲座。通过李处长多个方面精辟而又深刻的讲解,我对以前审计工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有了全新的认识,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和大家一起学习交流:

一、审计的.依据。

审计依据应该是《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不能将各级政府批转审计机关年度项目审计计划的文件或者是本单位的审计项目计划作为审计依据。

二、审计救济途径。

审计救济途径扩大了适用政府裁决的范围。除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实施的审计项目外,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所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规定实施的审计项目,也适用于政府裁决。这使我对法律救济途径有了全新的理解和认识,避免了审计风险。

三、审计证据的取证。

审计证据要精辟而又充分,符合《审计法》对审计证据的要求即可,不要面面俱到,把所有的账面、凭证和单据都复印取证。如果总账账页能说明问题,就不要复印明细账,尽量避免审计证据冗长,繁琐。

四、加强审理制度的重要性。

李处长在讲解审理制度时,提到审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既要结果审理,更要过程审理,充分发挥审理的职责,更好的发挥审计的免疫系统的功能。作为一名审理人员,我今后要在领导的支持下,适时开展对审计过程的审理工作,在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前避免出现程序错误、证据不足等问题,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篇8:审计法实施管理细则

我国最新审计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审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审计处审计事项之范围)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审计处(室)办理在各该省(市)或县(市)之中央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应以审计部所指定办理者为限,办理结果,应呈报审计部。其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兼办未设审计处(室)者之财务审计,其办理结果,应由该被指定兼理之审计处(室)负责。

第三条 (委托审计之通知及其决定)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委托其他审计机关办理之审计事务,或依本法第九条规定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办理审计上涉及特殊技术及监视、鉴定等事项,应将委托事务范围及其他必要事项,以书面通知之。

受委托审计机关所作决定,应负其责任,遇有再审查时,并应由该受委托审计机关办理之。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办理事项,其结果应由原委托之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四条 (就地或抽查审计应行审核事项之规定)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或办理送审机关之抽查审计,其应行审核事项,由审计机关规定之。

第五条 (就地审计或抽查之书面送达)

前条办理就地审计事务或抽查人员,遇有应行查询、更正、补送等事项,得以书面送达各该被审核机关。

第六条 (派遣文件之提示)

审计人员赴各机关执行职务,应提示审计机关派遣文件。

第七条 (稽察证之核发)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之审计部稽察证,由该管审计机关长官核发,稽察征须载明事由、地点、时日及持用人职别姓名。

稽察证使用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八条 (稽察之协助)

审计机关行使稽察职权,有需各机关团体协助时,各机关团体应负协助之责。

第九条 (封锁之执行)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封锁时,应制作笔录,记明封锁物之种类件数后加封,于封面签名或盖章,并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于笔录及封面签名事盖章。

上项封锁物,应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负责保管,不得擅自拆封。

第十条 (提取之执行)

审计人员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提取时,应制作笔录,记明提取物之种类件数,并出具收据交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收执。

第十一条 (通知莅视)

审计人员赴各机关执行职务,必要时得通知该机关长官或其上级机关派员莅视,其结果得制作笔录,由关系人及莅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执行之报告)

审计人员在外执行职务,应于每一机关任务完毕后,随即制作翔实报告,陈报该管审计机关核办,除特殊案件经呈奉核准者外,其报告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十三条 (通知之送达)

审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发出之通知,应取得送达日期之回证或以挂号邮件送达。同一案件,受通知之机关有二个以上时,应分别送达。

第十四条 (通知事项办理情形之函复)

审计机关发给各机关之审核通知除涉及修正、剔除、缴还或赔偿事项,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外,其余通知事项,亦应限期将办理情形,函复审计机关。被审核机关如有逾期未函复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函复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通知处分之效力)

受通知处分之机关,应依通知之内容执行,并将处分结果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不法行为之通知)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案件,应以副本抄送监察院。其情节重大者,应专案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俟监察院决定后再行通知各该机关。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之查询或调卷)

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移送法办之案件,或有关财务诉讼案件之曾经审计程序者,司法机关为明了案情或搜集证据,得向审计机关查询或调阅有关案卷,其经办案件之审计人员,不受传讯,但有涉及私人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声复之覆核)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会计报告,有关剔除、减列、缴还、赔偿事项之声复,应详为覆核,分别予以准驳,于全案决定后,发给核准通知。

第十九条 (声请及陈送覆核)

审计机关对于依本法第二十七条再审查案件所为之决定,各机关仍坚持异议者,得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声请覆核,原核定之审计机关应附具意见,检同关系文件,陈送上级审计机关覆核,原核定之审计机关为审计部时,不予覆核。

声请覆核,以一次为限。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决定之日,系指总决算公布或令行之日。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决定之日,系指该负责机关之长官接到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七十八条通知之日。

第二十条 (各项决定、处置之决议)

审计机关对于声请覆议、再审查及声请覆核案件所为之准驳,本法第二十三条所为之径行决定,及第七十七条所为之免除赔偿责任或纠正之处置。均应以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第二十一条 (公告之方式)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所为之公告,于各级政府公报或审计部公报为之。

第二十二条 (预算等之送达及查核)

各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送审计机关之已核定分配预算、施政计划、及其实施计划,其送达期限由该管审计机关定之。其不依期限送达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编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前项分配预算,必须与计划实施进度相配合。审计机关经查核后,详予记录,以为核签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及审核各该机关财务收支暨决算之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会计报告之送审期限)

各机关或各种基金会计报告送审之期限,适用会计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报告、决算及审核通知之送达)

各机关之会计报告及年度决算,应直接送达于该管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之审核通知、核准通知及审定书,应直接送达于各该机关。其有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同意者,得由各该机关之上级机关收转。

第二十五条 (委托办理经费之审核)

各机关委托其他机关或学校团体办理之经费,应检附支出有关原始凭证,随同月份会计报告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但有特殊情形,报经该管审计机关同意,得免附送有关凭证,由该管审计机关派员就地抽查之。

各机关补助其他机关学校之款项,除已列入受补助机关预算者外,其支出有关凭证之查核,依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二六条 (其他书表之附送)

各机关编送会计报告除应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必要时该管审计机关得通知附送其他书表。

委二十七条 (驻审事务书面送达之办理)

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驻审人员办理驻审事务,遇有应行查询、补正等事项,须以书面送达支用机关者,应报由该管审计机关为之。

第二十八条 (核签单据)

驻在公库及各地区支付机构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送经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之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及公库支票,应按照实需份数连同凭证,送经驻审人员核签后,分别退还或存查。

地区支付机构已据以签发之公库支票,经支用机关申请注销、换发或补发时,其申请书应送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核签。

第二十九条 (拒签之通知)

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核签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时,应将拒签事由通知于签发机关或驻在机关。其因收支法案或有关文件未经送达,不能于法定期限内签证时,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不负迟延之责。

第三十条 (不能依限核签)

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对公库支拨经费款项之书据、凭单或公库支票、及收支凭证,因有调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不能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定期限内核签者,应于期限内通知不能核签之事由。

第三十一条 (紧急支出之核签及责任归属)

财政机关依国库法第二十三条、公库法第十三条及预算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为紧急支出时,审计机关得凭签发命令机关之负责文件核签之。

前项支出,在未完成法定预算程序前,其责任由财政机关负之。

第三十二条 (预算核定或送达前核签支出之办理)

各机关在其分配预算或以前年度岁出应付款未经核定前,或核定案尚未送达审计机关前,基于事实需要由公库支拨款项时,审计机关或驻审人员得凭财政机关之暂付文件核签之。

前项支出如逾越核定之分配数或应付额或不符核定之条件,财政机关应负责追回缴库。[3

第三十三条 (税捐审计之抽查)

审计机关派员赴征收机关,办理赋税捐费审计事务,应抽查其帐册报表凭证,核明其查定征收纳库等情形,如发现有计算错误或违反法令情事,应以书面通知该管机关查明,依法处理,其情节重大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公营事业报表之查核)

审计机关对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所送营业或事业计划及预算、分期实施计划、收支估计表,应详为查核,如有错误或不当,应通知更正或重编,以为审核会计月报、结算表及年度决算之依据。

前项计划及预算、分期实施计划、收支估计表,其送达期限由该管审计机关定之。其不依期限送达者,审计机关应予催告,经催告后仍不编送者,得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会计月报及结算表应注意办理事项)

审计机关审核公有营业及公有事业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规定编送之会计月报及结算表,应注意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核营业收支及盈亏预算执行情形,如实际数与预算数有重大差异,应追查其原因。

二、考核主要产品实际产销数量、单位成本、单位售价之变动情形,如与预算数发生重大差异或产销量值不相配合,应追查其原因。

三、分析资产、负债、业主权益之结构,及重要财务比率,如有异常或显然衰退之趋势,应追查其原因。

四、审核各项收支计算,如发现遗漏、错误,应即查询或通知更正。

五、对于预算执行发生重大变动者应通知检讨改善,如发现不当情事或重大特殊问题,应派员深入调查迅速依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办理审计或稽察时应注意事项)

审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派员赴各公营事业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或稽察其一切收支及财物时,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规定办理外,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查证公营事业机关送审资料之正确性暨审核通知事项办理情形及其改进成效。

二、考核产销(营运)计划实施之成效,应注意产销之配合及各项设备、人员之利用情形。

三、查核营(事)业各项收支之内容,应注意违背预算或有关法令之不当支出,并分析预算数与实际数差异之原因。

四、查核产品成本,应注意各种产品成本之计算,单位成本之分析,成本与售价之比较。

五、查核资本支出预算之执行,应注意:

(一)计划及法定预算数。

(二)支出之内容。

(三)预算之流用及保留。

(四)工程之进度。

(五)与建后之效能。

六、查核长期债务之举借与偿还,应注意其与预算数差异之原因。

七、查核各项转投资,应注意法定预算及其效益。

八、各项债权如有逾期或久悬,应查明:

(一)债权之性质及发生原因。

(二)债权之增减变动。

(三)债权之保全及催收处理。

(四)债权之转销程序。

(五)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或不法情事。

九、查核原物料之采购、存储、领用及呆废料情形。

十、审度各机关内部控制之执行,应详细考核其实施之有效程度。

第三十七条 (法定程序之定义)

本法第五十二条所称法定程序,系指法定预算及预算法规定盈余分配及亏损填补之程序。

第三十八条 (资产重估之核备列帐)

各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所送固定资产重估价之有关资料,应经审计机关核备后始得列帐,其因特殊情形经审计机关同意先行列帐并计算折旧者,仍应于审计机关审核后调整之。

第三十九条 (盘查记录之做成)

审计机关派员调查或查核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列事项,对于产权凭证,库存财物之实地盘查,得会同被查机关人员作成盘查记录并签证之。必要时,并得依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报废之要计与核定)

本法第五十七条所称经管财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所称一定金额,应由行政院订定并征得审计部之同意,凡未达耐用年限之报废案件,应叙明事实与理由,报经其主管机关核定转送该管审计机关审核。

凡在一定金额以上不能利用之废品,及已届满保存期限之会计凭证、簿籍、报表等,各机关于处理或声请销毁时,应造具清册报经该管审计机关同意后为之。

第四十一条 (其他资产及有关证件之意义)

本法第五十八条所称其他资产,系指政府或各机关所有之债权及其他财产上之权利。各机关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损失情事,应即检同有关证件报该管审机关审核。其情节重大者,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调查之。

前项所称有关证件系指司法、警宪、公证、检验、商会等机关、团体之证明文件、鉴定报告、人证笔录、现场照片、其他物证以及依事实经过取具之合适证明与经管人员所应负职责之说明。

第四十二条 (招标之订明国外厂商证照)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之招标,于办理国内外厂商投标登记时,对其所应提出之各项证件,其国外厂商不能与国内厂商同样提出营业执照、纳税证明者,得就事实需要另予规定,在投标或比价须知内订明之。

第四十三条 (采用专利品或指定厂牌之原则)

各机关办理营缮工程所使用材料及设备,如因特殊需要必须采用专利品或指定厂牌,应以无相同品质之财物可替代者为原则,并订定详细规格或施工规范,其个别项目超过一定金额者,应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四条 (押标金之代收)

投标厂商应提出之抻标金,以交由代理公库之银行代收为原则,惟当地无代理公库之银行或情形特殊者,得由主办机关,指定其他金融机关代办之。

第四十五条 (不法投标之处置)

各机关举行开标时,如已查得投标人事先有串通虚抬标价图利,或威胁其他厂商不得参加投标情事而有确切证据者,应由主办机关宣布废标,并连同证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其于决标或已立约后查得者,仍应依照司法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不能公告招标之比价议价)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其有特殊工程及采购,或因技术要求或应保守秘密,或因政府政策需要,不能公告招标经各级政府最高行政机关核准者,得逐案叙明理由,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以比价或议价方式办理。审计机关之同意,应经由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第四十七条 (办理议价之情形)

各机关在国内购置定制财物,属于引进国外特殊科技在国内制造之产品,不能以招标、比价方式办理者,主办机关得逐案列举事实,叙明理由,报经行政院核准,徵得审计机关同意,以议价方式办理。审计机关之同意,应经由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第四十八条 (废标之议价)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依法公告招标连续两次仅有一家或无人投标,或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标价超过底价,变卖财物未达底价而废标两次以上者,得由主办机关征得审计机关同意,以议价方式办理。

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依法公告招标,仅有二家或一家厂商投标,经主办机关检讨原订厂商资格及规范,并无不当,确认仅有此二家或一家能承揽或出售者,审计机关监视人员,得当场同意先行改以比价或议价方式办理,列入记录,由主办机关,叙明事实与理由,函征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

审计机关应于文到后四十八小时内核复。

第四十九条 (购置房地产之议价)

各机关依据法定预算购置房地产,经依所需条件公开征求勘选认定适合需要者,于征得审计机关同意后,得参照政府公定或评定价格,或附近买卖实例及其他征信资料议价办理。

第五十条 (收购办法及价格之拟定)

各机关收购有季节性之农产品,或散布各地区之矿产、砂、石、原料、手工制品等,不能以招标、比价、议价方式办理时,得由主办机关拟定收购办法及价格,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审计机关查核同意后办理。

第五十一条 (自行办理买卖)

公营贸易机构承办政策性与自办贸易性之买卖,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及审计机关之同意得自得办理,以每届会计年度终了为期,届期如有必须继续者,应叙明理由,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及审计机关同意延长之。

第五十二条 (自行办理购料)

各机关营缮工程金额,应将工料合并计算,如其自行购料业已经过稽察程序,其余工料部分,未超过一定金额者,其招标、比价得自行办理。

第五十三条 (自行办理修船)

公营机关航行国外船只,因事实需要在国外修理,其修缮及购置定制财物无法依照有关招标、比价、议价、订约、验收规定程序办理者,得自行办理。但事后应叙明办理经过情形,检附各项有关文件,报请审计机关查核。

第五十四条 (自行办理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程序)

各机关一定金额以上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依法定程序自行办理者,应于订约及验收后二十日内分别叙明原因,检附各项有关文件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

第五十五条 (预估底价之决标)

各机关办理招标、比价、议价案件,其预估底价之项目及数量,应依照图说或规范,逐项编列。各项目单价,应依据最近市场行情核计,汇总后加计税捐与政府规定应列之费用及合理利润核实估列。依限送达审计机关查核,并应检附各项单价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及核算价格所依据之资料与说明。其项目简单者,主办机关得将预估底价及其计算依据与有关资料于开标、比价、议价前提供监视人员查核办理。

前项预先送核之预估底价,于开标、比价、议价前,如因市场价格状况变化,主办机关得提出确实资料,会商监视人员加以修正,并将修正理由、计算依据及有关资料,一并列入记录。预估底价,应严守秘密。主办机关与监视人员于开标、比价、议价前会核底价时,应以主办机关之预估底价为基准,监视人员如有修正之意见,应分项提出理由与依据。

主办机关与监视人员依法会核底价时,主办机关如不同意监视人员所提出之查核意见,应暂停开标。由主办机关于底价表上详叙理由签名或盖章负责,并将各投标厂商之标封,会同监视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封存保管。监视人员应将底价表及有关资料携回签报审计机关,于四十八小时内决定核覆,再行开标。

第五十六条 (公告底价之决标)

变卖财物以公告底价方式办理者如仅一家投标时仍得开标,但其标价须在底价以上方得决标。

第五十七条 (分段开标之实施)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如采用分段开标办法,先开规格标,再开价格标者,均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其分段开标办法,应在投标须知内订明。

第五十八条 (无法决标之处置)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开标结果,均超越底价时,主办机关为应紧急或其他需要,得当场要求最低标价之厂商减价一次,如仍超越底价,由各投标厂商,重新比减价格,其最低价格仍超过底价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应另行招标。其超越底价未达百分之二十,主办机关认为必须决标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缮工程案件,如最低标价超过底价不及百分之十,得由主办机关叙明理由,经审计机关监视人员报请审计机关决定之。其超越底价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办机关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经审计机关同意决定之。

二、购置定制财物案件,如最低标价超过底价不及百分之十,主办机关将必须决标之理由,列入记录,审计机关监视人员认为理由正当,得在授权范围内当场决定,其超越授权范围者,得同意保留,径即检附记录,签报审计机关决定之。超越底价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者,主办机关应将必须决标之理由及上级主管机关监视人员之核准意见,列入记录,审计机关监视人员得先予同意保留,径即检附记录,签报审计机关决定之。上级主管机关未派员监视者,仍应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经审计机关同意决定之。

三、审计机关未经派员监视函复自行办理案件,如最低标价超过底价不及百分之十者,主办机关得先决标,应将开标结果及超底价决标之理由,函报审计机关核备。其超越底价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者,主办机关得先予保留,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经审计机关同意决定之。

审计机关之决定,应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主办机关。

比价、议价决标案件,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得标原则)

各机关营缮工程招标、比价结果,其最低标价低于底价百分之八十以下者,主办机关得当场保留数家厂商报价,暂缓决标,由最低标之厂商,当场提出说明,或限于三日内补送成本分析资料;主办机关亦应于三日内加以审核,如认为最低标价显不合理有降低品质之虞,得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经审计机关之同意,采用次低标价决标。凡有营缮工程决标价,低于底价百分之八十以下者,除应缴纳履约保证金或取具殷实保证外,主办机关并得规定缴纳差额保证金。

第六十条 (合约之监视签证)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经审计机关派员监视者,应将合约送原监视人员签证后,抽存一份备查,或将合约副本检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备案。

第六十一条 (变更设计增加价款之办理)

各机关办理一定金额以上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订约后如有变更设计增加价款达到一定金额以上者,主办机关应叙明变更理由,连同有关资料,通知审计机关查核同意后始得办理。

第六十二条 (合约应订事项)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应于合约中详订验收时应行丈量,查验、检验、试验等方法与标准。

第六十三条 (验收之监视)

各机关办理一定金额以上营缮工程,于开工后应适时填送施工进度表通知该管审计机关;完工后应立即办理验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于验收五日前,检送初验合格记录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监视。验收结果,发现与原案不符者,应限期改善,并列入记录。

第六十四条 (验收、验交之签证)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之验收,应由主办机关制作记录,由参加人员会同签证。凡与原定图说、货样、契约章则不符者,其结算验收证明书,审计机关监视人员应拒绝签证,其因不得已事由,准予减价收受者,应先经审计机关同意。

变卖财物之验交,得参照前项规定办理。

购置定制财物之验收,其有零星交货,或分批、分船装运,或在不同港口到达,或因紧急需要必须立即使用,或因逐一开箱或装配完成后方知其数量,通知审计机关监办确有困难者,得视个案实际情形,事先叙明理由,函征审计机关同意后,自行办理,汇总报备。

第六十五条 (不适用稽察程序必须继续者之办理)

公有营业机关经常采购之原料、物料,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及审计机关同意,其不适用稽察程序者,以每届会计年度终了为期,届期如有必须继续者,应叙明理由,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及审计机关同意延长之。

第六十六条 (不适用招标比价议价程序之办理)

国家遇有重大天然灾害或经济上重大变故,紧急采购财物或营缮工程,不适用关于招标、比价、议价稽察程序者,主办机关应列与事实、理由及实施期间,报请行政院核准后,并通知审计机关。

主办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之案件,应于订约后二十日内,将契约副本及有关资料送该管审计机关。其办理验收时,应通知该管审计机关派员监视。

第六十七条 (特殊情形应否监视之斟酌)

各机关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开标、比价、议价、决标、验收、验交事项,其金额较小或地区偏远或有特殊情形者,审计机关得斟酌情形,决定应否派员监视办理。

第六十八条 (未经监视案件资料之报核)

未经审计机关派员监视办理案件,各机关应将办理经过情形连同契约副本、图说、预估底价资料及厂商报价比价表、决标表等有关文件检送该管审计机关查核备案,审计机关得查询或派员抽查。

第六十九条 (债券抽签还本及销毁之通知及监视)

经管债券机关,于债券抽签还本及销毁时,应造册通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得派员监视办理。

第七十条 (考核结果之通知)

各级主管机关对其所属机关各项计划实施完成进度,收支预算执行状况,应将按月或分期考核之结果,依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适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七十一条 (本法六十三条名词定义)

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务机关所应附送之绩效报告,或成本分析报告,系指该机关对于各项计划实施完成进度,预算配合执行经过,及其工作所具成果之绩效,或在预算内所列已具衡量单位工作计划之成本分析报告。

第七十二条 (本法六十四条名词定义)

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所应附送业务报告,或成本分析报告,系指营业或事业各项计划实施成果,预算执行情形及财务状况分析,盈亏余绌原因之报告其适用成本会计者,应就各种产品单位成本之盈亏,分别分析列表附送。

第七十三条 (内部审核等之考查)

审计机关为办理公务机关、公有营业及事业机关审计事务,除应注意本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事项外,并应定期派员考查各机关按照会计法实施之内部审核情形及各项实际工作记录。

第七十四条 (本法四十八条至五十三条之适用)

审计机关办理附属单位预算中营业基金以外其他特种基金之审计事务,得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赔偿责任之决定)

审计机关对于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六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决定,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及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六条 (依限追缴之实施)

各机关长官或其上级机关,接到审计机关依本法第七十八条所为之通知时,应依限期追缴,并将其执行结果,报告审计机关。

前项追缴限期由审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七条 (其他团体审计之审核办法)

审计机关对于公私合营事业,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及第三两款已有规定者外,其政府资本额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及受公款补助之私人团体,应行审计事务,得参照本法规定,另订审核办法。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之呈请修正)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修正之。

第七十九条 (核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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