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副市长*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汇报(共16篇)的范文,文章可能有点长,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阅读完,增长自己的知识,最重要的是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可以解决了您的问题,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 素材来源网络 编辑:李欢欢。
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副市长*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汇报,本文共16篇,希望大家喜欢!
篇1:副市长*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汇报
副市长*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汇报
尊敬的*省长、才省长,各位领导: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及第八次全省环保大会精神,牢固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以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建设生态城市、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积极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以落实“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为主线,以综合治理**河为重点,全面推进水污染防治工作,特别是今年7月18日至19日才利民副省长召开**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座谈会并对我市进行现场检查指导之后,我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各有关部门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在保持全市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水环境污染恶化的趋势得到基本控制,部分水体环境质量有了明显改善。现将有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主要工作情况
我市高度重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综合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不断加大结构性污染防治力度,加快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在国民经济快速增长的情况下,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主要水污染物COD排放量较下降了11.1%;水环境质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地下水水质状况良好,达到地下水Ⅲ类水质标准,自9月以来,实现了泉水连续三年持续喷涌,创下了1976年出现季节性断流以来持续喷涌时间最长纪录;大明湖达到Ⅴ类水质标准;**河水质明显好转,出境断面辛丰庄主要污染物高锰酸盐指数、生化需氧量和石油类浓度分别比20下降了57.9%、17.3%和62.5%。
(一) 加强领导,精心谋划**河综合整治。我市将**河流域污染综合治理、创建环保模范城市和生态市建设工作统筹安排,先后编制了《**河流域污染综合治理规划》、《创模工作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把**河治污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找文章到文秘资源-/-一站在手,写作无忧!]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一同谋划,一并实施。今年,我市专门成立了**河综合治理工程领导小组,鲍志强同志任组长,先后召开专题会议20多次,研究部署**河综合治理工作。**河综合治理突出“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规划理念,强调功能性、景观性、经济性、时限性、带动性,通过各种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构建防洪达标、输水安全、城水和谐、生态良好、交通畅通的**河,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把**河建设成为我市北部城区的清水走廊,带动济南市北部城区的发展。**河纵向综合治理范围为源头睦里闸至济青高速公路桥下,长约31公里;横向治理范围按滨河道路红线、南水北调输水暗渠线、规划河道蓝线、水景线、景观绿线、河道中心线六线控制。其中,按照**河截污治污规划,~主要完成**河截污管网及提升泵站的建设,改建水质净化一厂、二厂,新建滩头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确保旱季污水不进入**河;~全面整治市区河道,完善污水管网系统和建设中水站,实现**河干、支流所有水体控制断面水质达到Ⅴ类标准目标。
(二) 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方案、责任、措施、监控四到位。认真贯彻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及第八次全省环保大会精神,根据省政府和市政府签订的《济南市“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目标和要求,我市积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源头上减少污染物排放,并切实加大治理力度,全力以赴抓好“四个落实”,确保完成“十一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一是落实分配方案。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科学引导,支持发展”的原则,在可行性分析基础上,制定了污染物总量控制分配方案,将总量指标分解到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及高新区管委会和重点污染源企业,在10月19日召开的第七次全市环保大会上,市政府与各责任单位签订了“十一五”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二是落实责任。按照职责分工,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及高新区管委会和重点污染源企业对完成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总量控制任务负责,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和年度削减计划,把削减目标和责任落到实处。三是落实削减措施。各责任单位按照依靠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腾出总量、依靠环保工程减排总量、依靠优化发展降低总量、依靠清洁生产削减总量、依靠“以新带老”消化总量的要求,落实产业结构调整、节能降耗、清洁生产、污染治理等措施。四是落实总量监控。在各县(市)区跨辖区断面设置监测点位,定期进行监督考核;对重点企业安装废水在线监控设施,有效监管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
(三) 增加投入,加快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一是努力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能力。-20共投资1.29亿元,在城区新建设了90公里截污管网,全市污水管网长度已达731公里,目前济南水质净化一厂、二厂实际处理负荷均达到10万吨/日以上。城市污水处理厂改制工作取得新进展,今年6月已与外商签订协议,年内即可完成改制工作。改制工作完成后的20个月内,项目运营公司将对济南水质净化一厂、二厂进行全面升级改造,水质净化一厂增加除磷脱氮功能,两水质净化厂不仅能够满负荷运转,而且出水水质由目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二级排放标准提高到一级B标准。建成了处理能力2.5万吨/日的章丘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使**河流域济南段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达到44.5万吨/日。二是开展城区河道综合整治。年完成了护城河、玉绣河一期及工商河一期截污整治工程建设,在玉绣河沿岸建成4座总处理能力为7500吨/日的污水处理站,并全部实现了中水回用,河流水质和滨河环境得到了很大改善。今年实施了工商河、东泺河、西泺河截污整治和玉绣河综合治理引水二期工程,建成截污管道7313米,新建水闸4座,清淤41000立方米,封堵排污口62个,2座10000吨/日和2座吨/日的中水处理站正加紧建设,年内即可建成。三是按照“集中处理为主,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考虑污水再生利用。目前,全市已建成小型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项目63个,处理规模达8万吨/日,回用量4.6万吨/日,有效促进了城市污水的资源化循环利用。
(四) 调整结构,加大流域污染源治理力度。一是注重调整产业结构和重点工业的产品结构,加大结构性污染防治力度。关停了19家1万吨以下的废纸造纸企业;对山东酒精总厂等一批重点污染企业实施了搬迁治理,在采取清洁生产工艺的同时,配套完善了水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产生与排放量大幅下降。二是大力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对全市51家重点企业开展了清洁生产审核试点工作,相继建成了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山水集团和济南圣泉化工集团等一批循环经济试点企业,有效实现了污染物的源头控制。三是强化了工业污染源的治理。20以来我市对**河流域内45家主要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污染因子不能全面达标排放的工业企业实施了限期治理,全市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达到95%以上。四是规范重点污水排放企业的排污口建设,目前已完成流域内重点污染企业排污口的普查工作,坚决制止企业的偷排偷放行为。
(五) 攻坚破难,认真解决突出环境问题。由于多种原因,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外排废水和铬渣堆场对**河的污染一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成为城市环境的巨大污染隐患。在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环保局的指导和帮助下,我市下决心彻底解决裕兴化工总厂的污染问题。一是将铬渣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全市环保重要议事日程,市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专题进行了研究和部署,并加强组织协调,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二是加快整改进度,完成督办任务。今年2月份国家环保总局对裕兴化工总厂铬渣污染问题挂牌督办后,我市建立督办检查制度,做到每天必调度,三天必到现场,每周必有小结,加快了铬渣污染治理步伐。目前该厂已按照国家环保总局批准的整改方案,投资1200余万元,修建了雨水收集池、铬渣围挡墙和导流明渠,对铬渣堆场进行了围挡、覆盖,完成了全部整改事项。三是延伸循环链条,突破治理难点。经多方论证考察,促成了济钢和裕兴的合作,今年4月14日,济钢正式通过烧结炼铁方式对铬渣进行处置,为困扰我市多年的铬渣污染问题找到了有效的解决途径,同时,也实现了企业间废物的循环利用,成功的走出了一条变废为宝、资源节约的循环经济之路。目前已处置铬渣1.51万吨,预计底前可全部处置堆存铬渣。四是着眼彻底根治,实行整体搬迁。市政府成立了以杨佩钦副市长为组长,经委、发改委、土地、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济南裕兴化工总厂搬迁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解决搬迁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组织裕兴化工总厂编制完成了《济南裕兴新厂一期项目建设总体规划》,正在进行搬迁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五是提早谋划裕兴化工总厂搬迁后的土壤修复问题。为确保该厂搬迁后不留隐患,我市正组织专门力量,对裕兴化工总厂土壤污染的种类、范围、强度、数量和土壤修复的技术方案、修复费用等问题进行调研,为下步土壤修复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六) 坚持源头控制,把好建设项目环保准入关。认真贯彻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一是在项目审批中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积极鼓励和支持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污染排放少的项目;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坚决拒批。二是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中,把清洁生产标准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引导企业从原材料选用、产品方案、能源资源消耗、污染防治措施等各个环节选用清洁生产技术,并以循环经济理念为指导,最大限度实现废物资源化,减少污染物排放量。三是切实抓好“以新带老”,对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增加环保投入,促进企业对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三年来,全市共审批各类建设项目2149个,拒批各类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耗高、污染重的小印染、小电镀、小炼油等建设项目60多个;验收各类建设项目407个,新增废水处理能力13970吨/日,削减COD排放量8960吨/年,实现了增产不增污的目标。
今年我市按照国家清理固定资产投资的`要求,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共检查各类建设项目459个,检查发现违法项目41个,其中属于国家和省管的14个项目已上报省环保局;属于市管的27个项目全部依法进行了处理。今年三季度又对上半年新开工的142个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了重点清理,对无环评批复文件的16个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并全部落实到位。
(七) 依法强化监管,严查环境违法行为。近年来,我市相继组织开展了“严查水环境违法行为遏止污染反弹专项行动”、“严查**河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整治违法排污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环境安全大检查”等多项执法活动,采取定期检查和巡查相结合、专项检查和普查相结合、明查和暗访相结合,加大了监测和现场检查频次,对违法超标排污企业依法进行了严肃查处,始终保持了对不法排污行为的高压态势。在今年的环保专项行动中,全市共出动检查人员7101人(次),现场检查重点排污单位3715家(次),市政府对8家环境违法案件进行了挂牌督办,对15家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排放的单位进行了通报批评,各县(市)区政府也对37家重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了挂牌督办,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违法排污企业产生了极大的震慑作用,有效打击了环境违法行为。
(八) 依靠科技手段,对重点污染源进行实时监控。为进一步加强对**河流域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2005年我市组织开展了废水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改造建设工作,首先在**河流域废水排放量占市区废水排放总量60%的10家排污单位安装了11套废水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装置,实现了对**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实时监控。今年又对14家重点废水污染源企业下达了安装废水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施的计划,年底可完成安装工作,并实现联网运行,进一步强化对**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实时监控。
(九) 发展生态农业,努力减轻农业和农村面源污染。近年来,我市共认证国家级无公害农产品78个,绿色食品30个,有机食品6个。以喷、滴、管灌、渠道防渗为主要形式推广节水新技术,发挥示范项目的带动效应,发展节水灌溉面积33.33万亩。全市有13个乡镇完成《环境优美乡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近期完成了全市140家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状况的摸底调查工作,并制定了污染治理计划,实现畜禽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有效降低面源污染,改善**河水质。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尽管我市在**河流域污染防治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历史欠帐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河济南段水质与过去相比虽有好转,但除源头区外,其他河段仍为劣Ⅴ类水体,**河综合防治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二是城市水污染控制基础设施不完善,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收集管网不配套,雨污混排,现有污水处理厂不能满负荷运行;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和运营市场化程度低。三是结构性污染问题仍然存在,个别企业违法排污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将认真研究并逐步加以解决。
三、下一步的工作安排
济南是**河的发源地。实现“**河变清”的目标,是省委、省政府的明确要求,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今后,我们将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 全面落实“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按照《济南市“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落实到位,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实现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
(二) 进一步加快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一是开工建设**河济南段综合治理工程。结合“南水北调”东线输水工程的实施,对**河济南段进行全面综合治理,使**河水变清,实现防洪、生态、景观的有效结合,建立起人水和谐的流域生态环境。二是加快市内主要河道截污步伐。在今年工作基础上,20完成市区内兴济河、柳行河、全福河部分河段的截污整治工作;20完成市区内工商河、东泺河、西泺河、兴济河、柳行河、全福河等六条河道所有河段的截污整治工作;完成腊山河、大辛河的综合整治工作。三是今年完成济南水质净化一厂、二厂改制工作,并使污泥得到无害化处理;加快章丘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年底前竣工投用,新增污水处理能力2.5万吨/日、中水回用量1万吨/日;年底前建成滩头污水处理厂,同时完成污泥处置设施和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80%以上。四是坚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城市污水管网的建设情况,因地制宜,建设区域性污水处理站,以利于中水回用,实现污水资源化。今年年底前,力争完成11个在建的区域性小型污水处理站的建设,新增中水处理能力3.1万吨/日,全市区域中水处理能力达到11.1万吨/日。
(三) 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扶持发展污染小、耗水少、效益高的生态环保型和高新技术产业,制定重点汇水区禁止、限制、发展产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有利于推进产业结构调整的地方性法规和配套政策,体现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的政策导向;进一步完善资源开发管理制度,完善资源开发利用补偿机制和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引导水资源的循环利用。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强清洁生产审核,推动企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
(四) 继续严把环境保护准入关,大力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实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责任制、环境影响评价终身负责制,切实加大源头控制力度。对河流没有环境容量、严重缺水和地下水超采的地区,不得新上增加排污总量、影响水环境质量和耗水量高的项目。按照水环境容量和水资源保证能力,对污染源排污量进行分配核定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大力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依法按总量控制要求发放排污许可证,把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2007年底前,对重点排污企业和投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发放排污许可证。2008年底前,完成所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自20起,所有排污单位实行持证排污。
(五) 继续加大工业污染防治力度,解决突出环境问题。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工业企业实施限期治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完不成治理任务的,实施停产治理,对经停产治理不能实现稳定达标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予以关停。2007年底前,全市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达到100%。积极督促裕兴化工总厂全面落实国家环保总局挂牌督办和省政府提出的搬迁要求。
(六) 深入开展严查违法排污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把整治违法排污保障群众健康专项检查活动引向深入。着重解决企业“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对不能稳定达标、超标排污或偷开偷排、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不法企业,坚决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实施限期治理、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关闭,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加强宣传和警示教育,达到处理一个、震慑一批、影响一片的效果。建立健全污染事件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问责制,对造成环境污染单位的上级分管领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几点建议
我市**河综合治理工程是**河流域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对整体改善**河水质将产生十分重大的作用。为做好这项工作,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河综合治理工程与南水北调工程密切衔接,同步实施。南水北调输水暗渠自西向东穿越济南市区,目前,渠顶标高偏高,这将对我市北部沿河道路桥梁、市政管线、城市景观等产生不利影响。建议省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技术措施,尽量降低渠顶标高;考虑到部分暗渠渠顶与规划道路重合,建议将重合部分按城市道路设计;暗渠的外立面也要尽量考虑城市景观的要求。
二是按照“自求平衡、滚动发展、良性循环”的指导思想,**河综合治理工程将带动两岸城市建设,通过土地开发收益平衡综合治理工程投入,以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建议省里在用地指标以及土地开发政策方面予以支持,并将**河两侧拆迁安置纳入经济适用房计划,同时帮助协调解决高压线迁建等问题。
三是**河综合治理工程不仅将改善我市城市环境,同时对于改善整个**河流域水环境质量、减轻渤海湾污染以及促进**河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将起到积极作用。恳请省政府适当给予资金支持。
四是裕兴化工总厂铬渣治理对**河综合治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资金问题始终是制约瓶颈。恳请省政府对该厂铬渣治理给予资金支持并帮助争取国家有关专项治理资金。
以上汇报,如有不当,请批评指正。
篇2:论淮河流域水污染及其防治
论淮河流域水污染及其防治
以淮河流域水污染的主要污染指标高锰酸盐指数和氨氮评价淮河流域的`水污染状况,分析淮河干流、省界监测断面和全流域历年水质变化情况,结合入河排污口的实测资料,评价主要河流以及流域内河南、安徽、江苏和山东四省入河污水量和主要污染物的变化情况.基于流域内已发生的水污染事故、现状水质和入河污染物的状况,简要分析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面临的困难,结合流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对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保护需研究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讨论.
作 者:谭炳卿 吴培任 宋国君 TAN Bing-qing WU Pei-ren SONG Guo-jun 作者单位:谭炳卿,TAN Bing-qing(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水文局,安徽,蚌埠,233001)吴培任,WU Pei-ren(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心,安徽,蚌埠,233001)
宋国君,SONG Guo-jun(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北京,100872)
刊 名:水资源保护 ISTIC PKU英文刊名:WATER RESOURCES PROTECTION 年,卷(期):2005 21(6) 分类号:X522 关键词:水质评价 入河污染物 水污染 水污染事故 水污染防治 淮河流域篇3: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研究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研究
从区域的`角度分析了巢湖流域的全局及局部水环境的现状和污染原因,并从生态防治和技术性防治的角度进行了相关研究,在湖泊水体的内源污染控制和新技术上进行了探讨.
作 者:周鑫 王心源 ZHOU Xin WANG Xin-yuan 作者单位:周鑫,ZHOU Xin(安徽师范大学,环境科学学院,安徽,芜湖,241000)王心源,WANG Xin-yuan(安徽师范大学,环境科学学院,安徽,芜湖,241000;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地球与空间科学系,安徽,合肥,230026)
刊 名:资源开发与市场 英文刊名:RESOURCE DEVELOPMENT & MARKET 年,卷(期): 23(9) 分类号:X522 关键词:水污染 巢湖流域 防治篇4: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南宁市郁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郁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郁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本条例所称郁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在本市辖区内的集水区域。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属地分级管理相结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水污染防治资金预算投入并逐年增长。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信、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水产畜牧兽医、林业、卫生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流域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申请获取流域水环境信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举报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
对在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水利、水产畜牧兽医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水环境安全预测预警系统和水环境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郁江及其主要支流跨市交接断面、主要支流跨县(区)交接断面及其汇入郁江入口处设置监测点,监测水环境质量,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条 流域内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及相关部门确定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工业企业应当对其排水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排污口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设置排污口、污水采样口,并在污水采样口设立标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识牌。
第十四条 在郁江干流或者支流申办水上旅游、运动等经营项目的,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和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汇入郁江干流的主要内河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投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将配套管网覆盖范围逐步扩大至城镇周边的村庄。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配套管网,集中处理。新建、改建、扩建非工业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联网。无法联网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限期完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实现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将下列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对污水、废水进行预处理: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所列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排放污水、废水和其他水污染物:
(一)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二)擅自利用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排放;
(三)采取间歇式排放的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时间以外排放;
(四)利用渗井、渗坑、高压灌注的方式排放;
(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第二十条 在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
流域内的港口和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回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应当采取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措施。
建设垃圾处理厂(含堆放场)等其他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
禁止在流域河流沿岸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农药用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和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和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确定限养区的养殖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畜禽和水产养殖场,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因关闭或者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鼓励推广使用生态养殖技术,预防、控制和减少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水、污物、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养殖专业户从事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环境污染。
禁止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无害化集中处理场所和设施,免费接收、处理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当通过所在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治理承诺,提交治理、整改方案,并定期报告实施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实行跟踪检查。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进行验收。限期治理提前完成的,排污单位也可以申请提前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接到提前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对验收合格的,解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已经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不符合环境保护布局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搬迁,项目所有人应当配合实施搬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达标的基础上,通过采取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的,以及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搬迁、转产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财政、价格、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水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不及时查处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不依法作出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污水采样口或者标识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未经预处理的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禁止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畜禽规模养殖和定点屠宰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进行畜禽非规模养殖活动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的,由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道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7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邕江河段水体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水污染防治的办法
废物处理是用物理、化学或生物方法,或几种方法配合使用以去除废水中的有害物质,按照水质状况及处理后出水的去向确定其处理程度,废水处理一般可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处理。
一级处理采用物理处理方法,即用格栅、筛网、沉沙池、沉淀池、隔油池等构筑物,去除废水中的固体悬浮物、浮油,初步调整pH值,减轻废水的腐化程度。废水经一级处理后,一般达不到排放标准(BOD去除率仅25-40%<)。故通常为预处理阶段,以减轻后续处理工序的负荷和提高处理效果。
二级处理是采用生物处理方法及某些化学方法来去除废水中的可降解有机物和部分胶体污染物。经过二级处理后,废水中BOD的去除率可达80-90%,即BOD<合量可低于30mg/L。经过二级处理后的水,一般可达到农灌标准和废水排放标准,故二级处理是废水处理的主体。
但经过二级处理的水中还存留一定量的悬浮物、生物不能分解的溶解性有机物、溶解性无机物和氮磷等藻类增值营养物,并含有病毒和细菌。因而不能满足要求较高的排放标准,如处理后排入流量较小、稀释能力较差的河流就可能引起污染,也不能直接用作自来水、工业用水和地下水的补给水源。
三级处理是进一步去除二级处理未能去除的污染物,如磷、氮及生物难以降解的有机污染物、无机污染物、病原体等。废水的三级处理是在二级处理的基础上,进一步采用化学法(化学氧化、化学沉淀等)、物理化学法(吸附、离子交换、膜分离技术等)以除去某些特定污染物的一种“深度处理”方法。显然,废水的三级处理耗资巨大,但能充分利用水资源。
篇5: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湘江流域地表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长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以下水体及其流经的区域:
(一)湘江干流长沙段;
(二)湘江长沙主要支流,含靳江河、龙王港、浏阳河、捞刀河、沙河、沩水及其他支流(包括南川河长沙段);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湘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
第三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保护情况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沙市湘江库区水污染防治、重点污染源治理等情况。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农业、林业、水行政、城管、旅游、住建、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沙市湘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水污染治理资金,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损害水体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进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水行政、住建、农业、林业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编制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相应标准。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沙市湘江库区水环境状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湖泊,没有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作为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予以保护,制定保护方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并在保护区周边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必要时可以设立护栏围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标志、责任公示牌以及护栏围网。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及预警系统,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监测。
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
第十三条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指标,结合区县(市)实际情况进行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市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以及其他依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条件下,排污单位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长沙市湘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要环境信息。未依法公开或者公开信息不实的,记入相应的社会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涉重金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长沙市湘江流域涉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等环境污染高风险的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长沙市湘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促进区域内流域生态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组织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一级支流进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流域所在的区县(市)进行奖罚。
第三章 陆域污染源防治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逐步淘汰不符合规划的产业项目;不得违反规定新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和外排水污染物涉重金属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等工业项目,以及涉化工、涉危险(化学)品、涉重金属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相应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前款规定的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规划先行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未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不得引进新项目。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和对企业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检查。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计量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排污口设置应当与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同步。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新设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市水污染防治方案截污改造。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应当为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私设排污口(通道)。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口(通道)设置情况进行巡查。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线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告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门封堵或者排除该排放管线。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旧城改造中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地区,鼓励排污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地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其水源所在的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水,应当在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含有重金属的污水;
(二)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三)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五)餐饮、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六)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的含泥污水。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城镇和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A标准的,由住建部门、园区管理委员会等限期改造。
新建的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以上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B标准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门等限期改造。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水质保护目标的需要配套建设尾水深度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生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方案,促进再生水利用率逐步提高。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规划,对雨水、污水合流地区进行分流改造的内容应当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篇6: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的调研报告
为了协助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报告,八月中旬,省人大城建环资委开展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专题调研。调研组认真听取了省环保厅、XX市政府、巢湖管理局关于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汇报,就进一步做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了座谈,并实地考察了XX市及中派污水处理厂,查看了派河、兆河、南淝河、丰乐河等入湖河流及巢湖周边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情况。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基本情况
巢湖流域位于安徽中部,地跨合肥、芜湖、六安、马鞍山、安庆等5市16个县(市)区。流域内水系密布,主要入湖河流杭埠河、南淝河、派河、兆河等呈放射状注入巢湖,集水面积1.35万平方公里。,域内人口1060万,耕地740万亩,流域范围经济总量约4648亿元、超过全省1/4,是全省经济发展最具活力和潜力的重要经济板块,也是皖江城市带和合肥经济圈的核心区域。自区划调整后,省及流域内各级政府持续加大巢湖流域水污染治理力度,切实采取措施,不断增加生态环保投入,有力地推进了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成效。
(一)加强领导,进一步明确目标责任
省政府《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确定,到,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要达到环湖支流水质消除劣ⅴ类,湖区富营养化趋势有所遏制,流域水环境监管和应急预警能力显著增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有所改善的目标。省委、省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高度重视,多次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作出批示,要求以壮士断腕的决心、坚决有效的措施、科学严密的态度,确保达到国家考核要求,逐步实现巢湖治理目标。省里及时成立巢湖管理局,作为从事巢湖管理的专门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巢湖规划、水利、环保、渔政、航运、旅游等工作。为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了《水污染防治规划目标责任书》,逐一分解目标任务,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区域实行涉水项目限批。XX市成立了市环巢湖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市委书记、市长分别担任组长、第一副组长,下设7个工作组,并将18条重点河流治理责任落实到县区,全面实行“河长制”,明确由行政区域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河长,实现水质全天候、自动化监控,为巢湖治理提供组织保障。
(二)科学规划,提高流域水污染防治能力
自“九五”以来,省政府已连续制定了四个五年规划,持续推进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围绕《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目标,一是实行全流域规划统筹。建立重点流域规划实施调度通报制度,按月调度,按季通报。XX市编制了城市空间发展战略及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与旅游发展规划,将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与环湖地区生态保护和修复规划、旅游规划“三规合一”,把巢湖生态保护修复放在前提位置,进一步促进巢湖流域修养生息、永续利用。二是做好示范区建设顶层设计。把“生态保护优先”作为总体方略,编制《巢湖生态文明示范区保护与建设规划》,全面谋划巢湖流域与环巢湖地区两个层面的生态保护与建设路径,努力建设巢湖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经过积极争取,今年7 月,巢湖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已正式获批列入第一批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三是以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为核心,编制《XX市巢湖水环境治理专项规划》。该规划以改善和提升流域生态功能和环境品质为总体目标,对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综合调控、流域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等各项工作进行总体部署,目前已完成报批稿。
(三)推进项目建设,加快巢湖综合治理步伐
“十一五”以来,巢湖流域共建成投入运行的防治专项规划项目103个,完成投资110.7亿元。流域内重污染企业逐步实现了搬迁、转产或升级改造。建成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23座,形成134.5万吨/日处理能力。“十二五”以来,省及XX市持续推进项目建设,截止今年8月,纳入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167个项目,完工56个,完成投资49.5亿元。XX市作为巢湖流域项目建设的主要投资主体,积极加强与国开行合作解决建设资金问题,一、二期工程共完成投资93.64亿元,占工程总投资的40.5%;加快重污染河道治理步伐,对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实行“一河一策”,实施46条河流综合治理和巢湖沿岸生态修复工程,为改善水生态环境打好基础。
(四)加大源头治理力度,减轻流域污染负荷
一是从严控制污染总量。严格环境准入标准,把污染物总量指标作为环评的前置条件,实行等量或减量置换,严控增量。对流域内的化工、造纸、酿造等重污染行业新建项目实行省级环保预审。XX市在区域内实行“四个一律不批”,,全市拒批项目42个、总投资25.5亿元。所有化工企业全部实现退城进园,氯碱化工、丰乐农化老厂区和XX县晋煤金龙源化工厂停产搬迁。二是全面提升污水处理能力。积极推进城市和流域内乡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提高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快雨污合流城市排水管网改造。XX市按照严于一级a标准对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流域的污水处理厂实施提标改造,主要污染物指标基本达到ⅳ类标准,出水总磷、总氮、氨氮、化学需氧量浓度不高于0.3、10、2.5、30毫克/升。三是强化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建成一批集中和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设施等。XX市在6县(市)区的9镇61个行政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53套,雨、污水管网60余公里,开展“百河千渠万塘”专项行动,集中整治了百条中小河流、千条灌溉主渠道、万口农村水塘。积极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目前环巢湖周边水生蔬菜面积达20 万亩,每年将减少氮磷排放2200多吨。20,环巢湖重点乡镇每亩施肥中氮、磷、钾的比例从30:10:11调整至28:8.5:14,消减氮磷排放8%以上。XX市关闭饮用水源地、河道两侧养殖场(点)77家,在全省率先全面启动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划定,计划两年内分三个阶段限期治理1039 个畜禽养殖项目。
(五)严格执法,不断提升监管水平
一是深入开展专项检查。流域各级环保部门先后开展了环保专项行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排污口等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对工业园区以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减排项目、医药、涉重金属、化工等行业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年,XX市共出动环保执法人员1.2万人次,检查各类企业5815家次,查处环境违法案件196件,关闭企业45家,停产整顿26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2家,刑事拘留5人。二是强化水环境执法。推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综合整治,切实保障流域水环境安全。加大对违法企业处罚力度,XX市严格执行水环境保护条例,大幅提高对违法行为的罚款基数,对部分严重违法企业实行“违法即关闭”处罚。开展环保错时检查、区域互查,对区域内9 家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公开曝光,关闭偷排废水的双凤工业区内一家建材公司,对涉及犯罪的XX县小庙镇工业园企业业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建立上下游联防联控机制。XX市和XX市共同建立丰乐河联防联控机制和预警机制,加强断面水质监测,开展联合执法,确保丰乐河考核断面水质稳定达标。
经过多方努力和持续不懈地推进,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湖区富营养化程度呈减轻趋势。“十一五”以来,巢湖流域在人口增长22%、gdp增长245%的条件下,湖区富营养化程度由上世纪九十年代的重度—极重度富营养转为目前的轻度—重度富营养。据环保部发布的《2013年全国环境质量状况》显示,2013年巢湖湖体为轻度污染,全湖平均为轻度富营养化状态,主要环湖河流与上年相比,水质明显好转;与20相比,湖体水质由中度富营养化状态转为轻度富营养化状态,主要污染物指标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分别下降12.4%、16.8%、5.42%,表明近年来在治理湖区富营养化方面不仅消除了增量,而且削减了部分存量,可见,治理成效是显著的。二是蓝藻“水华”初步得到遏制。通过在爆发期内组织开展巢湖蓝藻应急处置和防控,启动蓝藻“水华”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组织专人打捞,建设藻水分离示范工程,整治兆河、塘西河,增强流域水资源调控能力等措施,巢湖湖体自 年以来没有出现过大面积蓝藻爆发事件。三是水环境保护体制机制逐步完善。国家、省、市逐级对巢湖流域专项规划实施情况和水环境目标完成情况实行年度考核,特别是20巢湖行政区划调整后,XX市由“临湖”变为“拥湖”,成为巢湖水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责任更加明确,机制更加顺畅。
二、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水污染治理项目建设速度缓慢
省政府《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提出,,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完工率需达到70%的考核目标,截止8月,全省纳入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167个项目,只有56个项目完工,完工率仅为33.5%。距离完成目标任务尚有不小差距。XX市规划项目共107个,按考核要求应完成75个,但是受资金申请、招投标流程较慢等因素影响,目前仅完工30个,项目完成率28%,距离年度考核目标甚远。部分项目甚至尚未启动前期工作。
(二)水质超标问题依然严峻
湖区总体水质仍为营养化状态,据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今年8月上旬,西半湖区总体水质状况为重度污染,6个测点水质类别均为劣ⅴ类;东半湖为中度污染,3 个测点水质类别为劣ⅴ类,2个为ⅳ类,1个为ⅲ类。夏季高温时蓝藻频繁出现。南淝河、十五里河、派河水质常年为劣ⅴ类。值得注意的是杭埠河,其来水量占入湖水量的近六成,入湖清水曾占70%,近年由于受到支流污染的影响,入湖水质逐年恶化,部分时段水质甚至达到ⅳ类和ⅴ类。其他入湖河流水质也经常出现波动。
(三)污染总量增加,治理难度加大
巢湖流域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断挤压巢湖水生态环境空间,污染物排放总量大幅攀升,其中所富含的氮、磷等元素是造成巢湖水体富营养化的重要原因。同时,面源污染也日趋严重。一是土壤污染和农业生产的面源污染。巢湖处于我国磷含量较高地段,地表大量的磷随雨水冲刷到湖中。再加上化肥、农药投放量大、利用率低,对农村、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导致部分富营养成分及有害成分流入巢湖流域,成为巢湖流域污染的重要因素。二是规模化畜禽养殖造成的面源污染。据测算,巢湖流域规模化畜禽养殖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占流域总排放量的48.1%。三是城市污水处理管网不配套。流域内部分城区排水管网仍为雨污合流,城郊结合部以外区域管网建设滞后,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
(四)水体交换减少,湖体自净能力变弱
60 年代初,为调蓄巢湖水量,在巢湖入长江的唯一通道裕溪河相继建设巢湖、裕溪二闸,流域内形成的径流量与长江入巢交换量由建闸前二者之间比值为1:0.45 变为1:0.05,导致巢湖湖体流场发生质的变化,由过水性浅水型湖泊改变为人工调控的半封闭水域,降低了长江巢湖之间水体交换量,影响了水体中营养盐的输出,巢湖内源营养盐存量不断增加,每年呈上升趋势。
三、做好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
要进一步健全巢湖流域治理的法规体系,从强化巢湖流域综合管理,促进巢湖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建议尽快出台《巢湖流域管理条例》,作为巢湖流域管理的综合性法规。今年12月1日施行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是向巢湖流域水污染宣战的宣言书。条例进一步细化了巢湖水污染防治目标,重新界定了责任主体,强化了监督管理职责。实施好条例规定,需要壮士断腕的勇气、铁面执法的魄力和持之以恒的耐心。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监管职责,进一步厘清巢湖治理各职能单位之间的职责关系,逐步建立统一科学的管理体系,完善管理制度,科学规划,综合治理。要认真落实《水污染防治规划目标责任书》,严格实行年度考核。要持续加大执法力度,强化监管,通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联合执法等措施,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争取早日让八百里巢湖再现万顷碧波。
(二)明确责任,推进规划项目实施
一是加快规划项目建设进度。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按月细化工程进度,加强协调和调度。积极推动项目前期工作,建立项目建设进度通报和督查制度,强化项目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二是强化工作责任。各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落实,积极组织环保、发改、建设、农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建立工作推进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对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的地区,应暂停其涉水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并协调省直有关部门实施联动制约措施。三是统筹协调解决规划项目建设资金,保障工程项目序时进度。四是加强巢湖流域治理的科学研究,针对巢湖实际,提升科学治污水平,为根治巢湖污染提供技术支撑。
(三)多措并举,努力减轻面源污染
一是大力推进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科学规划畜禽饲养区域,优化畜禽养殖布局,全面开展禁养区内养殖场的关停转迁,加强规模化养殖场污染治理工作,确保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达标排放。二是实施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和清洁工程项目,加快建设集中和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设施。三是规范城市排污行为,加快雨污分流配套管网建设。四是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快传统农业转型升级步伐,科学规范化学品投入使用范围,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施用缓释肥等技术,减少农药化肥施用量。五是加大对巢湖湖体水质影响较大的杭埠河等重点河流的污染整治力度,从源头上强化监管职责,严格落实各类目标考核责任制,切实减少氨氮和总磷排放,确保入湖水质稳定达标。
(四)多管齐下,深化工业污染防治
一要加快结构调整步伐,减少污染物排放。要促进制浆造纸、印染、食品酿造、化工、皮革、医药等行业结构调整,鼓励发展低污染、无污染、节水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二要加快工业园区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鼓励企业建设污水深度处理设施,推动化工等存在污染风险的企业进入产业园区。三要严格执行排污许可、限期治理等制度,确保工业污染达标排放。四要加大执法力度,对流域内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及排放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加重处罚。
(五)与时俱进,理顺巢湖管理行政体制
2011 年区划调整后,巢湖已成为XX市的内湖,巢湖流域的行政管理主体作了调整,需要相应调整水污染防治职责。省政府应建立统一高效的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XX市政府对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指导、协调、督促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六安、安庆、芜湖、XX市政府及有关县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巢湖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巢湖流域出界河流断面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加强行政区域断面监测,实行跨市、县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乡镇政府应当协助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入湖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建立垃圾、污水收集处置系统。进一步明确省巢湖管理局职责,促进其依法做好一级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篇7:伊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对策
伊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对策
摘要:本文分析了目前伊通河流域水污染存在的主要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要加强伊通河流域管理、全流域水污染治理,加快污水资源化的水污染防治对策,旨在为伊通河流域水环境改善,保护松花江水质提供依据.作 者:李春生 段长春 Li Chun-sheng Duan Chang-chun 作者单位:李春生,Li Chun-sheng(梨树县水利勘测设计处,吉林,梨树,136500)段长春,Duan Chang-chun(吉林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吉林,长春,130026)
期 刊:吉林水利 Journal:JILIN WATER RESOURCES 年,卷(期):, “”(6) 分类号:X52 关键词:伊通河 水污染 防治篇8: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湘江流域地表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长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以下水体及其流经的区域:
(一)湘江干流长沙段;
(二)湘江长沙主要支流,含靳江河、龙王港、浏阳河、捞刀河、沙河、沩水及其他支流(包括南川河长沙段);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湘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
第三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保护情况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沙市湘江库区水污染防治、重点污染源治理等情况。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规划、公安、财政、农业、林业、水行政、城管、旅游、住建、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沙市湘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水污染治理资金,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损害水体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进行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水行政、住建、农业、林业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编制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方案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内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相应标准。
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沙市湘江库区水环境状况,提出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湖泊,没有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作为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予以保护,制定保护方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并在保护区周边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必要时可以设立护栏围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标志、责任公示牌以及护栏围网。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及预警系统,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监测。
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
第十三条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指标,结合区县(市)实际情况进行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市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以及其他依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条件下,排污单位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长沙市湘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要环境信息。未依法公开或者公开信息不实的,记入相应的社会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涉重金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长沙市湘江流域涉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等环境污染高风险的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长沙市湘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促进区域内流域生态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组织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一级支流进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流域所在的.区县(市)进行奖罚。
第三章 陆域污染源防治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逐步淘汰不符合规划的产业项目;不得违反规定新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和外排水污染物涉重金属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化工、造纸、制革、电镀、印染等工业项目,以及涉化工、涉危险(化学)品、涉重金属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相应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前款规定的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规划先行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未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不得引进新项目。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信息平台建设和对企业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检查。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计量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排污口设置应当与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同步。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新设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市水污染防治方案截污改造。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应当为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私设排污口(通道)。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口(通道)设置情况进行巡查。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线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告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门封堵或者排除该排放管线。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旧城改造中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地区,鼓励排污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地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其水源所在的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水,应当在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含有重金属的污水;
(二)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三)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五)餐饮、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六)建设项目施工产生的含泥污水。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城镇和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A标准的,由住建部门、园区管理委员会等限期改造。
新建的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以上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B标准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门等限期改造。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水质保护目标的需要配套建设尾水深度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生态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方案,促进再生水利用率逐步提高。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规划,对雨水、污水合流地区进行分流改造的内容应当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乡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 水域污染源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港口、装卸站和停靠码头(含趸船);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港口、装卸站、停靠码头(含趸船)应当拆除。
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的,应当严格环境管理;港口(含码头)、装卸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等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 作业量超过150吨的船舶在长沙市湘江库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第三十二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收集或者处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垃圾、未经处理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长沙市湘江流域内常年航行的船舶将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提前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污染物应当由有资质的接收单位回收或者交由港口(含码头)、装卸站接收处理;船方和接收方应当按照规定作好记录。
从事接收船舶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回收的船舶污染物应当运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等各类水上体育运动、旅游、垂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湘江长沙库区、本条例第十条中明确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内从事网箱养殖、投肥养殖。
第三十四条 长沙市湘江库区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以外可以开展旅游、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的水域,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依照水功能区划划定。
开展旅游、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污染水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的洲滩上开展餐饮(从洲滩外提供成品、半成品的快餐厅除外)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性活动。
对长沙市湘江库区的洲滩进行开发利用,应当尽量保持其生态原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橘子洲等开放性的洲滩和其他人员密集的洲滩应当按规定配备环卫和污水处理设施,洲滩上产生的垃圾应当集中转岸处理。
第三十六条 长沙市湘江库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滩涂、湿地、江心洲;
(二)种植农作物;
(三)采砂和采矿;
(四)放牧、养殖;
(五)经营性餐饮;
(六)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非法在滩涂造船;
(八)弃置废旧船舶;
(九)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岸线区域外装卸砂石;
(十)其他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长沙市湘江流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河流分段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河流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八条 湘江干流长沙段及其他一、二级支流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组织打捞。
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坝址前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湘江长沙综合枢纽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负有漂浮物打捞责任的单位,可以统一委托专业打捞服务机构实施打捞。打捞的漂浮物应当依法由专用车辆转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源涵养林、湿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租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一定范围的土地种植水源涵养林或者建设湿地,防止面源污染。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截污改造、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提高水体净化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集聚区未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引进新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所在地的城镇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组织实施河流分段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雨水、污水合流地区改造的内容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或者未按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雨污分流改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组织实施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打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标志、责任公示牌以及护栏围网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责令限期补办。拒不停止排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口不符合国家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长沙市湘江库区的洲滩上开展经营性餐饮活动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垃圾未集中转岸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洲滩日常管理主体或者开发建设主体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9: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体污染,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保障用水安全,建立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汇入松花江水系的所有地表水的全部集水区域(以下简称流域)的水体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明确责任、依法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增加水污染防治投入,并制定相关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清洁生产和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鼓励污水处理、中水回用等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六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经批准在省内有关社会经济区域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负责该区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水行政、工业、建设、交通、卫生计生、农业、畜牧、林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污染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的权利,并负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环保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生产或者试生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该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无法运行的,设施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符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选址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施工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申报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时,能够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三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能事先预知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二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标志,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需要安装污水自动计量和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及安装时限,由省、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公布。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环境监测、环境执法和环境信息化管理的资金投入,使环境监测、环境监察和环境信息化管理机构的建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制定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造纸、医药、化工、酿造、石油开采等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制定生产、存贮、运输过程中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储备事故防范应急物资,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跨界协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出界江河或者进入湖泊、水库的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功能要求。
第二十四条 流域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监测网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确定。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市(地)界(以下统称市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监测断面水质出现异常变化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县(市、区)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流域内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枯水期最小放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保流域生态环境需要。
流域内新建水利工程设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江干流水文情势、水环境质量和水生生态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六条 跨市界上下游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治污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并互通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第二十七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质产生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质超标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询相邻的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邻的上下游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跨市界流域的上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下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期前主动召集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并商讨跨行政区界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上游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通水污染防治情况。
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控制措施。
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及时通报上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上游地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并向下游市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 跨市界流域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共同对两地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现场检查,预防跨界水污染事故发生,并互相通报界内河流断面监测报告和检查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生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事件时,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协助相邻地区共同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二条 跨市界流域的水污染纠纷,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服务、运输和产品使用过程中,对水体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渠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流域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体偷排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并按照国家规定运营、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已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的排污单位,在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经批准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新建的城镇排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经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管网,并保障按照设计能力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单位和居民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并收取污水处理费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足额拨付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和相应配套措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并达标排放。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八条 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地下水水质。
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四十条 港口、码头以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者装置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原油码头、危险品码头、水上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应急处置器材设备。
第四十一条 在流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如实记载。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规模化畜禽饲养的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专业化养殖小区、专业村的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体。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在集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投入品对农业污染的防治,推广使用高效低毒的绿色生态农药和肥料,限制高残留农药的使用,防止农药、化肥及其包装物的污染。
在毗邻江河、湖泊、水库的农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避免对水体产生污染。
第四十五条 利用湖泊、水库从事水产养殖业,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库周边建设旅游和疗养场所的,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对已经建成的旅游和疗养场所,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配套建设。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流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垦农田、破坏植被、建设违法设施或者从事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已经开垦的农田和破坏的植被,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并限期恢复植被。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提出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肥水养殖;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养殖畜禽、耕种、旅游、游泳、捕鱼、垂钓、水上训练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动力燃料的船舶等;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未迁出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发和保护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使、授意、放任或者批准对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等审批手续的;
(二)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或者落后产能未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关闭或者取缔、淘汰的;
(三)干扰、阻碍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启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证书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权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放任、纵容、包庇、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尚未竣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设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未经验收或者超过试生产规定期限不申请验收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经验收不合格继续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约见的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被约见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约见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被约见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配备;逾期未设置、配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市(地)、县(市、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未处罚的,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处罚或者直接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 依法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继续违法建设、生产、试生产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其产生污染的设备、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直至排污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不执行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顿等决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限制供水量、供电量等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法者拒不承担费用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较大变化”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与其申报登记的数值相比,偏离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篇10:大汶河流域水污染现状及防治措施
大汶河流域水污染现状及防治措施
大汶河流域的中上游有7项污染物质量浓度超标,下游有3项超标.地下水色度超出饮用水水质标准0.6倍,浑浊度超标0.8倍.由于大规模开采,深层承压水受到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的补给,水质也有污染.因此,对流域污染提出防治措施:从源头控制污染,推行清洁生产;增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发展生态农业、加快治理面源污染;建设湿地保护区等.
作 者:林峰 杜守建 LIN Feng DU Shou-jian 作者单位:林峰,LIN Feng(山东水利职业学院,山东,曲阜,273100)杜守建,DU Shou-jian(西安理工大学,陕西,西安,710048)
刊 名:水资源保护 ISTIC PKU英文刊名:WATER RESOURCES PROTECTION 年,卷(期): 21(3) 分类号:X522 关键词:水污染 防治措施 大汶河流域篇11:我国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法律缺陷及法律完善
我国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法律缺陷及法律完善
摘要:分析了我国流域水污染防治现状,认为我国流域水污染危害具有整体性、多元性、差异性等特点.进一步分析了我国流域水污染防治存在的法律缺陷: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不完善,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体制不合理,市场机制缺乏法律保障.提出从完善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和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体制两方面来加强我国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作 者:张美红 ZHANG Mei-hong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00 期 刊:水利经济 ISTIC Journal:JOURNAL OF ECONOMICS OF WATER RESOURCES 年,卷(期):, 28(5) 分类号:X52 关键词:流域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 法律缺陷 法律完善篇12:汤旺河流域水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
汤旺河流域水污染现状及防治对策
本文对汤旺河流域水环境现状、点源污染与面源污染对流域的.影响程度、污染单位的主要污染类型以及对流域内污染物的来源等进行了评价、分析与比较,指出了汤旺河流域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汤旺河流域水污染的防治对策.
作 者:李玉文 刘际洲 作者单位:东北林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40 刊 名:安徽农学通报 英文刊名:ANHUI AGRICULTURAL SCIENCE BULLETIN 年,卷(期): 15(7) 分类号:X522 关键词:汤旺河流域 水污染 防治对策篇13: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政策思路研究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政策思路研究
本文介绍了淮河流域水质现状和水污染特点,对淮河流域治污历程和水管理体制进行了总结,对现有污染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建议.
作 者:张军 邵天一 作者单位:张军(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北京,100872)邵天一(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北京,100038)
刊 名: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英文刊名:ENVIRONMENT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年,卷(期): “”(2) 分类号:X522 关键词:淮河流域 水污染 水环境篇14: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目
录
第一章 水环境状况 ................................................................................... 1 第一条 社会经济状况 .................................. 1 第二条 水环境质量状况 ................................ 1 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现状 .............................. 2 第四条 水污染主要原因 ................................ 3 第五条 流域水环境压力 ................................ 4 第二章 指导思想与原则 ........................................................................... 5 第六条 指导思想 ...................................... 5 第七条 规划原则 ...................................... 5 第八条 规划时段 ...................................... 6 第三章 规划目标 ....................................................................................... 6 第九条 总体目标 ...................................... 6 第十条 水质指标 ...................................... 6 第十一条 污染控制指标 ................................ 7 第四章 规划任务 ....................................................................................... 7 第十二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管,让人民喝上干净的水 7 第十三条 强化工业污染防治,杜绝重大污染事故 .......... 9 第十四条 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控制城市污染 ........大学网.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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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强化分区保护战略,防治区域污染 ............. 11 第十六条 规划项目与投资估算 ......................... 12 第五章 保障措施 ..................................................................................... 13 第十七条 加强统一领导,落实目标责任 ................. 13 第十八条 提升环境监管能力,严格环保执法监督 ......... 14 第十九条 多方筹集资金,落实规划项目 ................. 15 第二十条 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权益 ................. 16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加强科学研究,提供决策支持 ............... 17 实施规划评估,明确奖惩措施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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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水环境状况
第一条
社会经济状况
松花江流域涉及黑龙江、吉林两省大部分地区和内蒙古自治 区东部地区,共 25 个地(市、州、盟)105 个县(旗、区、市) , 流域总面积 55.68 万平方公里。 年全流域人口约 6200 万,城 镇化率已达到 50%。 流域内 GDP 约 0.7 万亿, 人均 GDP 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二条 水环境质量状况
总体上看,松花江流域水质污染已经比较严重,主要污染特 征呈有机型污染,受冰封影响明显,枯水期水质最差。2005 年全 流域干、支流主要水质评价断面中,年均值为 V 类或劣 V 类断面 占 34%,冰封期占 45%。水污染严重区域集中在城市河段,主要 污染指标为高锰
酸盐指数、氨氮、总磷、石油类和生化需氧量。 2005 年,流域内斯力很(蒙-吉) 、大山(吉-黑) 、泔水缸(吉 -黑) 、同江(黑-俄)等国控断面,各水期水质不能稳定达标, 尤其是枯水期水质较差。 “十五”期间,松花江干流水质总体呈污 染加重的趋势,高锰酸盐指数和氨氮是主要的污染指标,例行环 境监测中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未检出。 2005 年,流域内水质较差的支流主要有呼兰河、安邦河、讷 莫尔河、辉发河、饮马河、伊通河、阿什河、倭肯河、牡丹江敦 化段和柴河铁路桥段等,水质基本全年劣 V 类,对松花江干流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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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影响较大。 流域内 48 个主要饮用水水源地服务人口约 1390 万,其中 32 个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供水量约占供水总量的 90%,16 个地下水饮 用水源地供水量约占 10%。 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中 17 个为湖库型水 源地,15 个为河流型水源地。近年来,黑龙江哈尔滨市四方台水 源地(松花江干流) 、吉林梅河口市海龙水库、内蒙古兴安盟绰尔 河等饮用水水源地不同程度地出现水质问题,威胁到饮用水安全。 囿于条件限制, “十五”期间,未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有毒污染指标 的监测。 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现状
“十五”期间,松花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量逐年增加。2005 年, 全流域废水排放量为 19.8 亿吨, COD 排放量 78.4 万吨, COD 排放强度居全国七大流域之首。 全流域 25 个市(地、州、盟)中,年废水排放量超过 1.0 亿 吨的哈尔滨市、吉林市、长春市、牡丹江市、齐齐哈尔市、大庆 市和佳木斯市等 7 个城市, COD 排放量约占流域排污总量的 68%, 是流域污染控制的重点区域。造纸、石油开采及矿业、化工、食 品、石油加工、医药、机械等行业的 COD 排放量超过全流域工业 COD 排放总量的 90%,是排污总量削减的重点行业。 初步调查,松花江沿岸排放汞、镉、六价铬等重金属和难降 解有机污染物的企业有 157 家,根据 2005 年环境统计数据初步分 析,排放汞、镉、铅、六价铬、砷、挥发酚、氰化物等有毒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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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质共 60 吨/年,排放石油类 351 吨/年,主要集中在石化、冶金、皮革、电镀等行业。 第四条 水污染主要原因
一是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模式对环境保护带来不利的影响。东 北地区是老工业基地,松花江流域长期以来形成了以重化工为主 的工业结构,煤炭、石油等资源开发强度大,利用效率较低,污 染排放强度高。 二是工业污染源治理水平低。工业废水排放量约占流域内废 水总量的 40%,并且呈不断增长的趋势。石油化工、制药、食品 酿造、冶金、造纸等行业是区域内的主导产业,也是污染
严重的 行业,这些行业里多是有几十年历史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设备陈 旧,工艺落后,原材料及水资源利用率低,污染治理设施欠帐多, 历史包袱沉重,不仅难以实现稳定的达标排放,而且污染应急设 施缺乏,容易发生水污染事故。2005 年 11 月发生的松花江重大环 境污染事件再次表明,加强工业污染防治和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仍 将是今后一段时间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任务。 三是城市污水处理率低。流域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严重滞后, 截至 年底,只建成城市污水处理厂 14 座,处理能力 156.9 万吨/日,实际处理量 69.9 万吨/日,全流域城市污水处理率不到 15%,哈尔滨、长春、大庆、牡丹江等大部分人口 50 万以上的大 城市污水处理率不到 40%。大量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直接排入河 流,成为松花江流域水污染的重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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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农业面源污染影响较大。流域中下游是国家商品粮基地, 共有耕地面积 5839 万亩,化肥年施用量约 203.8 万吨,平均化肥 施用量为 34.9 公斤/亩,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18.5 公斤/亩)和世 界平均水平(6.3 公斤/亩) 。农田退水汇入河流,加剧了流域水污 染。 五是环境监测和环保执法监管能力不足。松花江流域环境监 测、预警、应急处置和环境执法能力薄弱,有些地区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现象较为突出,环境违法处罚力度不够。 第五条 流域水环境压力
一是流域经济快速增长,水环境压力将越来越大。根据流域 内三省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年松花江流域 GDP 将比 2005 年增加 80%以上,若不能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控制新增 污染项目,全流域废水排放量将增加约 35%,COD 排放量将增加 约 25%,流域水污染防治形势非常严峻。 二是老工业企业污染治理任务相当艰巨。近年来国家振兴东 北老工业基地的政策给松花江流域大中型国有企业发展带来了机 遇,但部分企业“十一五”期间仍然面临着突出的体制性、结构 性矛盾,短期内难以完全摆脱困境,依靠自身能力很难偿还历史 形成的水污染治理欠帐。 三是松花江干流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将对水污染治理带来不利 影响。哈尔滨大顶子山航电枢纽工程将于 年蓄水发电, “十 一五”期间松花江干流还有多个航电枢纽工程可能会陆续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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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工程将降低松花江流域的自净能力,增加水污染治理的难度。 总之,松花江流域水污染正处在偿还历史旧账难、防治新污 染压力大的关键阶段,全面解决水环境问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十一五”期间是治理松花江流域水污染的关键时期,任务尤其 艰巨。 第二章 指导思想与原则
第六条
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 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认真吸取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教训,集中解决 松花江流域突出的水污染问题,优先保证饮用水安全和中俄界河 水质。 第七条 规划原则
治理污染,消除隐患。本规划的任务是集中力量尽快解决松 花江流域突出的水污染问题,消除污染隐患,削减排污总量。为 此,重点安排一批工业污染源治理和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其他如 饮用水水源建设与保护、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城市水环境治理、城镇垃圾处理等相关项目,按有关规划安排实施,不再纳入本规 划。 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治理大中城市饮 用水水源地污染。根据流域内人口聚集相对集中的特点,重点治 理哈尔滨、长春、吉林、齐齐哈尔、大庆、佳木斯、牡丹江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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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的水污染。 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既要结合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政 策加快治理现有污染,努力多还历史欠帐;又要结合流域产业结 构调整严格控制新污染,坚决不欠新账;既要重视污染源治理, 又要正确处理水资源利用与生态保护的关系;既要重视工程措施 削减排污总量,又要加强环境监管巩固治污成果。 地方为主,国家支持。地方政府对辖区内水环境质量负责, 是水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要落实规划到省、任务到省、目标到 省、资金到省、责任到省的“五到省”责任制。国家将松花江流 域纳入流域治理的重点,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八条 规划时段
规划基准年为 2005 年,中期评估年为 2008 年,规划目标年 为 年。 第三章 规划目标
第九条
总体目标
到 年的阶段目标是:大中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得到 治理和保护,完成重点城市污水处理和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任 务,重点污染隐患得到有效治理和监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得 到有效控制,大中城市污染严重水域水质有所改善,流域水环境 监管及水污染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显著增强。 第十条 水质指标
到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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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花湖等 48 个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到 III 类; 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江、牡丹江干流水质基本达到 III 类; 松花江入黑龙江水质达到 III 类; 哈尔滨、长春、吉林、齐齐哈尔等 4 市的城市水域基本消灭 劣 V 类水体,大庆、佳木斯、牡丹江等 3 市的城市水域基本消除 黑臭; 流域监测断面重金属等有毒污染物水质指标达到 II 类。 第十一条 污染控制指标
到 年,全流域 COD 排放量控制在 68.5 万吨,比 2005 年削减 12.6%; 重金属等有毒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 新增城市 污水处理规模 308
万吨/日,大中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 70%。其 中: 黑龙江省 COD 排放量控制在 41.9 万吨,比 2005 年削减 11.8%;新增城市污水处理规模 180.5 万吨/日。 吉林省 COD 排放量控制在 22.5 万吨, 2005 年削减 14.4%; 比 新增城市污水处理规模 123.5 万吨/日。 内蒙古自治区 COD 排放量控制在 4.1 万吨,比 2005 年削减 10.9%;新增城市污水处理规模 4 万吨/日。 第四章 规划任务
第十二条 水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管,让人民喝上干净的
1、严格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区。 年,开展城镇集中式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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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水源地普查,依法划定各水源地保护区范围。松花湖、尼尔 基水库、新立城水库、石头口门水库、海龙水库、镜泊湖等湖库 型饮用水水源地要分别确定一级、二级保护区边界,并设置明确 的界限标志;松花江干流上的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要设置饮用水 源河段界标;佳木斯等城市地下水水源地要明确划定保护区边界, 保护区内设置明显的`公告标志。同时,要逐步开展村镇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保护地划定工作,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监 管。供水量 1 万吨/日以上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要报省 级政府批准实施。 2、健全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监控制度,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地 水质监测信息。在加强常规水环境监测的基础上,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每年必须开展一次水质全指标监测分析,并及时公布水源 地水质状况,确保社会及时得到饮用水水源质量信息,促进公众 参与并接受公众监督。 3、制定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实施方案。严格依法执行排污 口关停、垃圾清理、水产与畜禽养殖控制等各项环境管理措施, 坚决取缔水源保护区内的直接排污口,严防养殖业污染水源,禁 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抓紧治理威胁哈尔滨市、佳木斯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垃圾填埋场。尽快制定松花湖、尼尔基 水库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治理方案,加强松花湖等水源地的船舶污 染控制。 4、建立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应急预案。对威胁饮用水水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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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的重点污染源要逐一建立应急预案,建立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来源预警、水质安全应急处理和水厂应急处理三位一体的饮用水 水源应急保障体系。哈尔滨、长春、吉林、齐齐哈尔、大庆、佳 木斯、牡丹江等 7 个城市要率先建立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应急预 案。 第十三条 强化工业污染防治,杜绝重大污染事故
1、限期治理重点工业污染源。列入本规划的 126 家重点治理 工业企业, “十一五” 期间必须完成治理任务, 消除污染事故隐患, 完善事故应急设施,大型化工、制药等类企业必须根据实
际情况 在车间、分厂、总厂对废水实行逐级处理,实现稳定达标和排放 总量控制要求。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产治理。严格 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强制淘汰污染严重企业和落后工艺、设备与 产品。对未纳入本规划的工业污染源,由各地制定治理计划,限 期完成。 2、严格环保准入。新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执行环 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从严审批新建与扩建产生有毒有害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切实加强“三同时”验收,做到增产不增污。 3、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要按照循环经济 理念调整经济发展模式和产业结构。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和工 业用水循环利用,建立节水型工业。对化工、冶金、造纸、酿造、石油等类企业以及有严重污染隐患的其它企业要依法实行强制清 洁生产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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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严格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2006 年开展工业 污染源普查,建立污染源台帐。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依法按流 域总量控制要求发放排污许可证,把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污 染源,实行持证排污。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 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5、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监管。对列入本规划重点监控企 业名单的 219 家重点工业污染源,要增加污染物排放监测和现场 执法检查频次,重点监测和检查有毒污染物排放和应急处置设施 情况。要求企业对各类生产和消防安全事故建立环保处置预案、建设环保应急处置设施。凡是适于安装自动监控装置的,一律安 装自动监控装置,实行实时监控、动态管理。严格按国家标准征 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控制城市污染
1、到 年,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 70%,其中哈尔滨市、长春市污水处理率要达到 80%,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上游的主要 县城和直接影响界河水质的黑河市、抚远县要建成污水处理设施。 2、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按照“集中处理为主,集中和分散相 结合”的原则优化布局,充分考虑东北地区气候特点,采用先进 适用的处理工艺与技术,合理确定处理规模。新建的污水处理厂 要达到一级排放标准,排入湖库等封闭水体的现有污水处理厂, 要增加除磷、脱氮工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与污水再生利用统 筹考虑,地级以上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要达到 2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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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强污水处理设施配套工程建设。污水处理系统建设的原 则是“管网优先” ,大力推进雨污合流管网系统改造,管网建设应 统筹考虑城市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的能力 和效率,促进改善城市水
域的环境质量。高度重视污水处理厂的 污泥处理,现有和新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改造要统筹兼顾,配套建 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在长春、哈尔滨两市建设污泥集中综合处 理处置工程。 4、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到 2006 年底,所有城市、建设污 水处理厂的县(市)必须征收污水处理费,地级以上城市污水处 理费不低于 0.8 元/吨,建设污水处理厂的县(市)污水处理费不 低于 0.6 元/吨。污水处理费要保证专款专用,凡收费不到位的地 方,当地财政要对运营成本给予补助,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5、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与运营监管。污水处理设施设 计要合理选择工艺,严格控制规模与投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 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推行特许经营,加快建设进度。 “十 一五”期间投产运营的污水处理厂当年实际处理量不得低于设计 能力的 60%,投产三年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量不得低于设 计能力的 75%。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全部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实现 污水处理厂出水达标情况的实时、动态监督与管理,严禁污水处 理厂超标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强化分区保护战略,防治区域污染
1、落实国家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的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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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功能布局要求,确定不同地区的发展方向和功能定位,从区域 布局上统筹协调流域经济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2、沿江发展条件较好的优化或重点开发区域要依据水环境容 量合理确定城镇规模,优化产业结构,实行严格的建设项目环境 准入制度,加快产业和产品的升级换代,率先实现总量削减,改 善城市水环境质量。 3、流域干支流源头、水源涵养区和集中式水水源地保护区等 禁止开发或限制开发区域要重点做好水源涵养、水土保持、自然 资源保护等工作,实施水源涵养林保育和水土保持相结合的综合 治理工程,严格控制在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区域发展畜禽养 殖和水产养殖等活动。 4、农业开发区要大力发展节水农业,治理面源污染。合理控 制化肥施用量,禁用高毒和高残留农药,逐步降低农田退水对水 体的污染。推广生态农业示范区和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基地建设。 加强流域畜禽养殖污染控制,推广畜禽养殖业粪便综合利用和处 理技术,开展畜禽渔业养殖污染、面源污染的综合防治示范。结 合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指导乡镇编制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 推进农村社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改水、改厨、改厕,建立生活 垃圾收集处理系统。禁止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城镇垃圾转 移到农村。 第十六条 规划项目与投资估算
按照有限目标、突出重点、提高效
率的原则,确定规划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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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22 个,投资约 133.66 亿元。其中:黑龙江省 116 个项目,投 资 77.48 亿元;吉林省 86 个项目,投资 50.39 亿元;内蒙古自治 区 20 个项目,投资 5.79 亿元。 1、工业治理项目 126 个,投资约 32.81 亿元。其中:黑龙江 省 65 个项目,投资 17.94 亿元;吉林省 47 个项目,投资 11.77 亿 元;内蒙古自治区 14 个项目,投资 3.10 亿元。项目完成后可增加 工业 COD 削减能力约 7 万吨/年。 2、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项目 73 个,处理规模 308 万吨/日,投资约 90.28 亿元。其中:黑龙江省 40 个项目,处 理规模 180.5 万吨/日,投资 54.53 亿元;吉林省 30 个项目,处理 规模 123.5 万吨/日,投资 34.0 亿元;内蒙古自治区 3 个项目,处 理规模 4.0 万吨/日,投资 1.75 亿元。项目建成并全部正常运行, 至少可新增 COD 削减能力 10 万吨/年。 3、重点区域污染防治项目共 23 个, 投资约 10.57 亿元。 其中: 黑龙江省 11 个项目,投资 5.01 亿元;吉林省 9 个项目,投资 4.62 亿元;内蒙古自治区 3 个项目,投资 0.94 亿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加强统一领导,落实目标责任
1、落实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规划实施的责任主 体是地方政府。有关省(自治区)政府要把规划目标与任务分解 落实到市、县级政府,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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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地方各级政府要实行党政一把手 亲自抓、负总责,必须按期高质量完成规划任务。规划任务和指 标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定期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建立问 责制,对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 的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要追究责任。 2、加强部门协调。协调本规划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流域 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土保持、生态林建设以及农村环 境综合治理等相关规划的关系,确保规划落实。国务院各部门要 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发挥各方面的优势和特长,加 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与支持。 3、依法建立排污单位环境责任追究制度。排污单位要认真落 实规划要求,明确本单位的水环境保护职责。政府明令关停单位 要按时关停,限期治理单位要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实施清洁生产 单位要按同行业高标准严格执行,存在污染隐患单位要及时采取 防范措施。对造成环境危害的单位要依法追究责任,依法进行环 境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提升环境监管能力,严格环保执法监督
1、加强水质监测能力。对流域内省、市骨干监测站重点配置 一些分析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监测仪器设备,县级站
重点补充必要 的仪器设备,使 80%的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达到标准化建设水平。优化松花江流域水环境监测布点,构建由 28 个国控常规监测 断面 (点位) 10 个水质自动监测站组成的流域水环境监测体系,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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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国控、省控、市控断面(点位)完整的流域监测网络,实现 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和跨省界、市界水环境质量的全面监控和同步 监测。 2、提升执法监察能力,强化水污染应急和污染源监控能力。 对流域内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察队伍补充交通、取证、通讯、快速反应等必要的执法装备,使流域内省、市级监察机构达到标 准化建设水平, 80%的县级环境监察机构达到标准化建设水平。 流 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和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应统一安装在线监控装 置,并按要求与环保等部门联网,做到实时监控,动态管理。吉 林、黑龙江建立省级水污染应急指挥中心并配备水环境突发事故 应急监测车及仪器设备,石化企业集中的大庆市、吉林市要进一 步提高应急能力,建设自动化、立体化的应急监测体系,初步建 成松花江流域国家、省、市三级应急指挥系统,提高应急指挥的 综合反应能力。 3、建立中俄联合监测制度和定期会晤机制。根据联合监测要 求,配备必要的装备,落实运行经费。 能力建设项目将纳入国家环境监管能力建设规划并优先实 施,从中央预算内基建资金或国债资金中给予一定支持。 第十九条 多方筹集资金,落实规划项目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为主、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政府、企 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拓宽融资渠道,以中央预算内基本建 设资金(国债) 、地方政府资金、以及企业自筹资本金等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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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争取和吸收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 优惠贷款、商业银行贷款和社会资金,真正落实规划项目建设资 金。 各级政府要尽快出台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并作为污水处理工 程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要加强水污染治理项目的前期工作,将 其纳入本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项目资金。研究提出污染处 理设施建设运行的优惠政策。国家对松花江流域工业污染治理、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包括污泥综合处理处置工 程) 、重点区域污染防治项目给予适当支持。重点治理企业要积极 筹集治理资金。企业改制过程中要明确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鼓 励专业化公司承担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或运营。 第二十条 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权益
建立环境信息共享与公开制度。环保、水利、城建等部门协 作,实现水源地、污染源、流域水文资料等有关水环境信息的共 享
,并由各级政府及时发布信息,让公众了解流域与区域环境质 量。 加强环境宣传与教育,提高群众保护松花江的意识和自觉性, 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推动规划任务的实施。各级政府通过设置热 线电话、公众信箱、开展社会调查或环境信访等途径获得各类公 众反馈信息,及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问题。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受到水污染威胁或损害时,可通过民事诉讼提出污染补 偿等要求,使合法的环境权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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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加强科学研究,提供决策支持
加强松花江流域社会经济发展与水环境保护综合研究,为流 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提供决策支持。依靠科技防控突发性 水环境污染事件,实现污染防控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研究松花江流域农业面源的水污染影响及控制措施,选择代 表性区域进行试点示范。研究区域循环经济、主要污染行业清洁 生产的技术支撑体系。深入研究流域水环境容量,研究建立水污 染物总量分配技术与管理体系,为排污许可证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开展流域上下游之间生态补偿机制的研究,深入论证和评价松花 江干流航电枢纽工程对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带来的影响。 加强吉林石化公司引发的水污染事件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 对环境事故造成的不利环境影响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利用 综合治理手段,消除水污染事件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实施规划评估,明确奖惩措施
建立规划的年度评估制度。自 2006 年起,每年对松花江流域 水污染治理项目进展、水质情况、排污总量情况等进行调度分析 和年度评估。对配套资金不到位或收费政策不到位的地方,暂停 规划内其它项目审批、暂停拨付中央补助资金。 2008 年开展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评估内容包括规划目标的 可达性、规划任务的合理性以及规划实施情况等。重点分析治理 项目进展与水质变化趋势,根据需要提出规划调整方案。 年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期终评估与考核。对未能完成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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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任务、未达到规划目标的地区,追究行政首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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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5:基于流域分析方法的湖泊水污染综合防治研究
基于流域分析方法的湖泊水污染综合防治研究
鉴于流域思想在水污染防治中应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出了以流域保护方法、流域分析和景观生态学相关理论为基础的`流域分析方法该方法将湖泊-流域水污染综合防治的主要内容界定为4部分:子流域划分与污染负荷预测,“源-途径-末端-汇”的污染防治工程和管理方案体系设计,备选技术方案的提出和方案优选,污染负荷的削减率计算和综合方案设计.以四川省邛海流域为例,在将流域划分为6个子流域的基础上,对TP入湖污染负荷进行了计算和预测,并识别出各子流域内污染物的贡献率,分区提出了以水土流失防治、点源和面源控制、河道生态修复、河流入湖口治理和内源疏浚为主体的污染防治方案,该方案可削减TP 22.5 t・a-1,达到了预期目标.
作 者:刘永 郭怀成 周丰 王丽婧 张秀敏 贺彬 LIU Yong GUO Huaicheng ZHOU Feng Wang Lijing ZHANG Xiumin HE Bin 作者单位:刘永,郭怀成,周丰,LIU Yong,GUO Huaicheng,ZHOU Feng(北京大学环境学院,北京,100871)王丽婧,Wang Lijing(北京大学环境学院,北京,100871;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北京,100012)
张秀敏,贺彬,ZHANG Xiumin,HE Bin(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昆明,650034)
刊 名:环境科学学报 ISTIC PKU英文刊名:ACTA SCIENTIAE CIRCUMSTANTIAE 年,卷(期):2006 26(2) 分类号:X524 关键词:流域保护方法 流域分析 湖泊 水污染综合防治 邛海篇16:嘉陵江流域上段灾区水污染暨防治对策探析
嘉陵江流域上段灾区水污染暨防治对策探析
根据全国生态功能区划,震重灾区涉及到四川嘉陵江、岷江、沱江之发源地的多个生态亚区,一区域的.主导生态功能包括水源涌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及农、林产品提供和人居保障功能.而作为蕈要水源涌养地和水土保持区的四川地震重灾区的这些生态亚区,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功能区,是长江上游生态屏障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对该区域的环保设施、生态系统和环境监管能力造成了极大损坏.
作 者:翟峰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元市人大城环资委 刊 名:资源与人居环境 英文刊名:RESOURLES INHABITANT AND ENVIVANMENT 年,卷(期):2009 “”(12) 分类号:X5 关键词: